关于第10718666号“金大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大福 10718666

阅读:68167 2022-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中宝联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标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10718666号“金大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11232号“金太福”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福建中宝联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标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10718666号“金大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11232号“金太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四、“周大福”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周大福”驰名商标的抄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金太福”电商销售证据;

  二、金太福珠宝集团伦敦上市报道;

  三、金太福珠宝企业介绍;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五、授权公司及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

  六、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和购买者证明文件;

  七、金太福店面形象、产品、物料包装、宣传册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许可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企业信息;

  二、网页宣传截图;

  三、媒体报道;

  四、荣誉认证及所获荣誉称号;

  五、金大福商标的使用图片;

  六、相关合同发票;

  七、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八、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1日由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2016年4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铂金手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现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有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五、商标驰字[2010]第19号批复确认被申请人第3354800号“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商标在第14类“宝石(珠宝)、珍珠(珠宝)、翡翠”商品上于2010年1月1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争议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维持注册,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411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故本案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属于“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驳回。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也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新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有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有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金太福”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金太福”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珠宝首饰;金刚石;宝石;小饰物(首饰);珍珠(珠宝);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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