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74611号“MOLYC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LYCOP G1574611

阅读:135066 2022-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魔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4611号“MOLYC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4688号“MOLY C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表现和外观上具有一定…

  申请人:魔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4611号“MOLYC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4688号“MOLY C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表现和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性,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双方商标共存不会侵害消费者利益,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申请商标与第12059787号“MOLYCOR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66772号“MOLYCOR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同意书》、商标共存案例的判决书、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削加工用钢合金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造钢制研磨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74611号“MOLYC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LYCOP G15746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1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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