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1760631艾伯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20103号“Olsatoo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25941号“来斯奥 L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1404351号“OLS·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二及其所有人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Olsatools”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LSA”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OLS·TOOLS”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