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姆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25147号“I-BELT the Data Utilization Service”商标(第9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9367号“iBelt”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27524号“iBELT Intelligent Conveying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52509号“ibe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I-BELT”与引证商标一“iBelt”、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iBELT”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集线器、内部通信装置、网络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路由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集线器、内部通信装置、网络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路由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用于管理和监测皮带输送机和输送系统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同意书,但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集线器、内部通信装置、网络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路由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