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37654号“My-维绎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y-维绎丝 37137654

阅读:53120 2022-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7654号“My-维绎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85032号“维忆丝w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大连润康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7654号“My-维绎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85032号“维忆丝w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大连润康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35284号“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00792号“my AiL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211938号“MY Memory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45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第3类浸化妆水的薄纸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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