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格尔木业(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83138号“森格尔木业 SENGE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76821号“森格木业 SENGE 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9398号“格尔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43134958号“格尔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森格尔”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森格”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格尔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石膏板;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