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078546号“UHO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HOME 10078546

阅读:112431 2022-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佑鸿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78546号“U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317号决定,于2021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佑鸿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78546号“U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317号决定,于2021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31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上海高岛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补充协议及销售发票;

  2、被申请人与上海麦可将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与南京金箔集团宝玉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在网络上的宣传信息以及淘宝店铺截图;

  5、产品宣传单页及产品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1、2、3合同并非销售合同,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载明的货物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证据4、5未经过公证,其真实性存疑,涉及的商品为玻璃制品等,属于第21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信息,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半加工或未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体现了复审商标信息,发票所涉及的商品为项链、耳环、手链等,上述交易活动发生在复审期间内。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项链、耳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耳环、链(首饰)以及与之类似的小饰物(首饰)、人造宝石、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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