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振211***********2616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5641543号“农夫晓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晓蜜”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应当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04396号“晓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其注册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的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奖情况;
2、申请人参展的图片及报道;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在超市卖场、宣传单及产品外观上使用引证商标的图片;
5、供应商合同、鲜果采购合同及发票、供销协议、销售订单及账户明细;
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攀附他人品牌,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微信及抖音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辽宁金桥嘉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栖息用干草;坚果(水果);鲜食用菌;辣椒(植物);未加工的谷物;蔬菜种子;小麦;玉米;自然的开花植物;谷(谷类)”。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芝麻”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农夫晓蜜”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的范畴,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