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954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4495495

阅读:124526 2022-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飞新家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14495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新飞”及图形商标由其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83452号图形商标、第12445…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飞新家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14495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新飞”及图形商标由其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83452号图形商标、第12445964号图形商标、第5065279号图形商标、第1266854号图形商标、第1091345号图形商标、第7812747号“新飞及图”商标、第6845897号“新飞及图”商标、第5148461号“新飞及图”商标、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及字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争议商标将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从而误认为争议商标标识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者,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新飞”及图形商标的抢注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裁定;

  3、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5、申请人广告宣传记录;

  6、申请人及其品牌参展资料及其他宣传使用照片;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1999年12月29日,申请人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九)在我局管理程序中(商标监(1999)686号)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46789号《关于第5065315号“新飞”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46790号《关于第5065317号“新飞”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27281号《关于第7129263号“新飞及图”异议复审裁定书》等案件中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九在冰箱商品上予以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4445464号“新风飞”商标、第17538585号“新风飞”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以下仅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新飞及图”商标已在冰箱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九的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且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摹仿。被申请人未予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加之,被申请人字号与申请人高度近似,名下亦注册有“新风飞”等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其他商标,可见其主观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具有关联性,客观上可能会误导公众认为冠以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具有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的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所指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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