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25289号“燕丝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燕丝屋 37925289

阅读:142285 2022-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普养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37925289号“燕丝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导品牌,其注册在第29类…

  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普养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37925289号“燕丝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导品牌,其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5164670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厦门市,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削弱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2016-2018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产品图片及生产线图片;

  5、2015-2019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宣传广告图片;

  7、企业和品牌获奖情况;

  8、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书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糖果;兽医用制剂;杀虫剂;宠物尿布;人用药;隐形眼镜用溶液;消毒剂;医用保健袋;牙用光洁剂;婴儿食品;卫生护垫;医药制剂;减肥茶”。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糖果;兽医用制剂;医用保健袋;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燕丝屋”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燕之屋”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糖果;兽医用制剂;医用保健袋;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保护,则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燕之屋”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药制剂;减肥茶;杀虫剂;卫生护垫;宠物尿布”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糖果;兽医用制剂;医用保健袋;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7925289号“燕丝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燕丝屋 379252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11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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