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85722号“雪松产投 CEDAR INDUSTRY INVEST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5158号“禧德 CEDAR”商标、第7922719号“辽宁雪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商标、第15516487号“雪松”商标、第3697378号“雪松”商标、第14619546号“雪松”商标、第1952695号“雪松”商标、第9076634号“雪松 RAN”商标、第3590995号“雪松;CEDAR”商标、第49983407号“茶纤维”商标、第19733391号“图形”商标、第22659051号“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59043号“雪松 雪松文旅 CEDAR HOLI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七、九、十一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雪松”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主要认读中文“雪松”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会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然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