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C & J科拉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憬灿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59571号“CRYUS CL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643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2月03日至2020年1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搜索及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交换以进行质证,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长期使用至今,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商业登记证明;
2、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图片;
3、复审商标在拼多多、京东、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截图;
4、商标授权书及泉州了然商贸有限公司执照;
5、泉州了然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及订单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证据1-3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09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5895008、51925335、59901486号“CRYUS CLARK”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业登记证明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图片属于被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证据3复审商标在拼多多、京东、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截图属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部分销售时间超出了指定期间,该部分证据未经公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与上述销售店铺的关系证明,难以确定上述店铺的销售属于被申请人的销售行为。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泉州了然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其复审商标,但泉州了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等证据显示的日期均超出了指定期间。另查明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5895008、51925335、59901486号“CRYUS CLARK”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实物及网络店铺销售的产品图片显示的商标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难以确定上述证据材料系本案复审商标在鞋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上,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服装、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