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7263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7072630

阅读:101470 2022-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伦杰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7072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881205A号图形商标、第28023389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伦杰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7072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881205A号图形商标、第28023389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超人”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其超人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10年至2017年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2、财富杂志网站上下载的2002-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3、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时光网上对申请人的介绍、豆瓣网上对申请人出品电影的介绍;4、超人形象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5、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对超人及超人系列电影的介绍;6、知乎上关于超人的网友评价;7、新浪网关于“联想携手华纳强攻娱乐手机”的报道;8、网易关于“DC进军中国市场全新演绎超级英雄”的报道;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SUPERMAN”、“超人归来”的中文文献检索;10、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11、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第252期超人漫画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12、申请人1972年6月出版的第252期漫画《超人》复印件;13、美国版权局出具的关于超人设计指南200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14、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超人动画系列设计指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15、美国版权局出具的DC可米克斯反盗版指南著作权登记证;16、上述异议和无效宣告裁定;17、针对第32623042号商标和第28342655号商标的异议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超人”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注册登记,作者名称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且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其他在先权益。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超人”图形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显示申请人的“超人”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美国获著作权登记,可以证明其对“超人”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超人》美术作品已在美国取得版权登记,美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申请人《超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超人”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这一法定权利,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等相关理由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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