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50235号“探索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09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422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081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422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26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37996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916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均含有文字“探索”,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测量;包装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学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学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