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豪太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10236号“太太 TAI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30708号商标、第50172642号商标、第53416367号商标、第42723715号商标、第53616278号商标、第46619553号商标、第43378867号商标、第39485236号商标、第52426775号商标、第15366695号商标、第30550914号商标、第436199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五、十二已被驳回无效,其余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十一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决定在舞台烟雾机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十、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十、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十、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