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逸桐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琚天鹏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0日对第44682140号“稼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百度搜索并无使用宣传记录,仅会出现王稼祥的个人介绍。王稼祥为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其知名度非常高,被申请人使用其名义作为商标使用宣传,严重影响了烈士“王稼祥”的社会名誉与社会地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在先使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交其商标在先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稼祥”构成,该文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