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021号“金輪牌 GOLDEN WHE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輪牌 GOLDEN WHEEL及图 588021

阅读:140464 2022-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顺商标有限公司(香港)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8021号“金輪牌 GOLDEN WHE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656号决定,于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顺商标有限公司(香港)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8021号“金輪牌 GOLDEN WHE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656号决定,于2021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1、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的网站介绍;2、被申请人许可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的备案公告;3、商标授权委托书;4、面粉出口中国香港的出货单、报关单;5、类似商标裁定书。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且完全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香港面粉厂有限公司于1991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酵母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经续展已延至2022年3月9日止。该商标于1992年11月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名下包含“金轮”文字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一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签订日期虽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但鉴于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日期为三年指定期间,签署人为被申请人,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违背被申请人意志的使用;证据4中的出货单、报关单显示,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在指定三年期间对“金轮牌”油条粉、小麦粉等商品进行了销售等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仅有复审商标一件包含“金轮”文字的商标,故上述证据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油条粉、小麦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对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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