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554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6255440

阅读:91320 2022-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泗阳县华之缘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55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93288号“伯坪康BO PING KANG及图”商标、第10074617号“浠琪XI…

  申请人:泗阳县华之缘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55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93288号“伯坪康BO PING KANG及图”商标、第10074617号“浠琪XIQI及图”商标、第23617135号“万菌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申请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和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块菌;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植物;新鲜蘑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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