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乾坤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01743号“乾坤瑞达QIANKUNRUI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37292号“乾瑞达及图”商标、第25469487号“乾坤瑞圆及图”商标、第3404717号“乾坤QIANKUN及图”商标、第39606400号“乾坤QIANKUN”商标、第41216211号“乾坤QIANKUN K及图”商标、第55858887号“乾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恳请待上述商标状态明晰后审理本案。此外,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及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