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079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5207949

阅读:154583 2022-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昱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万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079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8644号图形商标、第35972761号图形商标、第17926511号图形商标、第11359994号“研承…

  申请人:杭州昱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万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079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8644号图形商标、第35972761号图形商标、第17926511号图形商标、第11359994号“研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注销,该商标已被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申请,恳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玻璃;集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光学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的消灭,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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