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德鑫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86299号《关于第47259157号“SunMas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87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用器械和仪器;耳温计;医用呼吸器;个人用按摩器械;电子血压计;医用呼吸面罩;手动吸痰器;医用人体脂肪测量仪;医用氧气面罩;心跳测量设备;医用红外测温仪;血氧监测仪;人工呼吸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体温计;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13561913号“SUNMAS”商标)、引证商标二(第7700951号“海峡联合STRAIT UNITE SU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第7700960号“海峡联合STRAIT UNITE SU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第20806435号“SC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SunMask”整体上无固有含义,但易被拆分为“Sun”“Mask”两个英文单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包含显著性较强的英文单词“Sun”或“SUN”。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仍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64236号“SUN2及图”商标)被撤销在第10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外科用器械和仪器;耳温计;医用呼吸器;个人用按摩器械;电子血压计;医用呼吸面罩;手动吸痰器;医用人体脂肪测量仪;医用氧气面罩;心跳测量设备;医用红外测温仪;血氧监测仪;人工呼吸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体温计;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2、引证商标六(第43945763号“SUN KEEPFI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七(第44365219号“AGRICUL SUN BIOLOGICS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八(第47138451号“SUN SECURE”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四、六至八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用器械和仪器;耳温计;医用呼吸器;个人用按摩器械;电子血压计;医用呼吸面罩;手动吸痰器;医用人体脂肪测量仪;医用氧气面罩;心跳测量设备;医用红外测温仪;血氧监测仪;人工呼吸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体温计;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科用器械和仪器;耳温计;医用呼吸器;个人用按摩器械;电子血压计;医用呼吸面罩;手动吸痰器;医用人体脂肪测量仪;医用氧气面罩;心跳测量设备;医用红外测温仪;血氧监测仪;人工呼吸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体温计;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