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桂菊
委托代理人:深圳弘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奥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09591号“奥创 AOOCHUANG A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828号决定,于2021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石家庄奥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黄桂菊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联轴器(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零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0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所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
3、公司大门、办公室、公司牌匾、产品合格证、手提袋、产品手册图片;
4、产品说明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对应发票。有的发票比较模糊,看不清楚。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联轴器(机器);千斤顶(机器);工业用拣选机;液压油缸(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申请人仅对“联轴器(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零件)”部分商品申请撤销。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12月0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2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推进油缸;无油轴承;联轴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销售,“推进油缸;无油轴承;联轴器”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与证据3、4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联轴器(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联轴器(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