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博士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93074号“Dr.V Be Bet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11290、24711288号“RDV SKP RENDEZ-VOUS”商标、第14061814号“百倍德 Bebetter及图”商标、第49748298、49748296号“酒铺 RDV SKP RENDEZ-VOUS DISTILLE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在冲突商品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Dr.”等词的解释;网络媒体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椰子汁(饮料);起泡饮料用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Dr.V Be Better”,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