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84876号“雨花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雨花石 22684876

阅读:130850 2022-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纽贝卡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684876号“雨花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983号决定,于2021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纽贝卡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684876号“雨花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983号决定,于2021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纽贝卡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为南京超世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与2019年9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在2018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一直在“电子香烟、打火机”等商品中持续使用“雨花石”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21年公证并出具的公证书原件;2、《授权书》;3、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8年公证并出具的公证书原件;4、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20年公证并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证据1公证书时间及内容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的授权书不能单独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仅调查走访出具的公证书显示:申请人证据3、4中提到的商家“贵玉烟酒” 否认曾经营“雨花石”品牌的电子烟产品。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不存在实际经营场所,不具备生产烟草制品的资质和能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伪造。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对申请人提交证据涉及商铺走访的公证书;2、对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地址进行走访拍摄的照片;3、百度搜索结果;4、原注册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5、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电子烟线下销售的问题》答复函;6、相关判决。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证据1中工作人员表示销售“雨花石”打火机已经一年多时间,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打火机”的事实。证据2的授权书系证据1中销售店铺的授权书。证据3、4已经证实申请人的销售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走访核实证据仅是一种随机取样,不能否定被申请人既有证据。申请人不认为其“电子烟”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不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超世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香烟”等商品上。2019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8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雪茄烟;香烟”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3、4中虽然显示了店铺陈列了标示复审商标的“打火机”、“电子烟”商品,但在无进货合同及对应发票、销售单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不强。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打火机”、“电子烟”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香烟嘴;火柴”等核定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商品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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