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鸾翔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36181170号“闪锁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素食品等熟卤制品生产的品牌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03629号“锁鲜”商标、第27687830号“锁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注册证书;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4、申请人广告证明、企业证书;5、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6、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7、引证商标原持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熏肉;肉;猪肉”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
2、申请人在证据材料中将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15756506号“周黑鸭 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作为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鱿鱼;熟蔬菜”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闪锁鲜”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周黑鸭 ZHOUHEIY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闪锁鲜”与引证商标一、二“锁鲜”仅个别文字存在差别,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肉;鱼(非活);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鱿鱼;熟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其亦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在先在“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