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灵源新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76109号“乐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6429号“乐淘 LET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2963号“乐淘”商标、第12052968号“乐陶 letao”商标、第12052966号“乐淘淘 L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91545号“乐淘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乐淘”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乐淘”的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乐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引证商标四的文字“乐淘淘”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文字,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生糯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豆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糖;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申请人及其他商标知名度并不能及于本案申请商标,并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粉;生糯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