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龙凤祥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73425号“蓝氏龙凤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424号“鳯祥及图”商标、第53227210号“凤祥”商标、第48839898号“凤祥”商标、第32604949号“鳯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9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蓝氏龙凤祥”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文字“鳯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凤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珍珠(珠宝);人造珠宝;镶嵌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