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48025号“虎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虎贲 54548025

阅读:94823 2022-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维士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48025号“虎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3167号“虎贲”商标、第37756783号“虎贲王”商标、第39972147号“虎贲王HUBE…

  申请人:惠州维士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48025号“虎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3167号“虎贲”商标、第37756783号“虎贲王”商标、第39972147号“虎贲王HUBEN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重要商标之一。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比亚迪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虎贲”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虎贲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二、三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身;汽车车轮毂;摩托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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