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15334号“SUOFE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OFEIYA 34815334

阅读:58859 2022-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对第34815334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索菲亚”是申请人创立并使用多年的品牌,经…

  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对第34815334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索菲亚”是申请人创立并使用多年的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24616号“索菲亚”商标、第24541742号“索菲亚”商标、第24784055号“英菲亞”商标、第27285521号“英菲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注册有上百件“索菲亚”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于第20类商品上的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于2003年实际使用“SUOFEIYA”商标,争议商标为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延续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不应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不稳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荣誉证明;2、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3、行业地位的报道;4、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5、经销合同、发票、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7、广告费用专项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8、被申请人“索菲亚”商标所获荣誉;9、在先民事判决;10、证明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11、版权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0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二、四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及诉讼程序,其在“办公室用打卡机;电门铃”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电暖衣服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指纹门锁等商品上,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法律规定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SUOFEIYA”与引证商标一、二“索菲亚”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电子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生物指纹门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英菲亞”文字构成、呼叫有所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但并未对此进行论述,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电子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4815334号“SUOFE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OFEIYA 348153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6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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