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66678号“战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战蚁 21166678

阅读:101977 2022-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对第21166678号“战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对第21166678号“战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20384056号“蚁径”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蚂蚁金服”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对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多枚与“蚂蚁金服”系列品牌近似的商标,且与其关联公司多次使用“蚁”等与阿里巴巴密切关联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等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6、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资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1、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2、“蚂蚁金服”品牌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3、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14、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构成相近,所指向的事物相近,整体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战蚁”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21166678号“战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战蚁 211666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6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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