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凯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1日对第32987809号“Garden Vi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vivo”为其独创,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对第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42225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品牌的荣誉证明、行业排名及报告;2、部分广告宣传图片或照片;3、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9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家用化学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电话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Garden Vivo”包含了引证商标三“vivo”,两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手机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衣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