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31069号“HAPPY 乐陶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PPY 乐陶陶 54431069

阅读:93938 2022-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晓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31069号“HAPPY乐陶陶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7051A号“乐陶陶”商标、第22958064号“HAPPINESS及图”商标…

  申请人:周晓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31069号“HAPPY乐陶陶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7051A号“乐陶陶”商标、第22958064号“HAPPINESS及图”商标、第11832562号“果乐碗乐FRUIT BOWL HAPPY”商标、第26454363号“哈酷HAPPY! BY QKUTS”商标、第17758974号“HAPPYHAIR”商标、第8229704号“快活香薰HAPPY AR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洗手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牙膏、干洗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乐陶陶”和英文“HAPPY”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2日

本文《关于第54431069号“HAPPY 乐陶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PPY 乐陶陶 544310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6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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