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66516号“C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H 16366516

阅读:190569 2022-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明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睿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66516号“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16706号决定,于2021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明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睿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66516号“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16706号决定,于2021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未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申请人授权东莞市广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产品及包装照片;被许可人销售合同及发票;被许可人采购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产品网络宣传资料、网络平台销售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盖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授权被许可人在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被许可人的使用情况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销售合同显示被许可人向他人出售标示有复审商标“玻壳”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对应发票可以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玻壳”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亦可佐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玻壳”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玻壳”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玻璃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玻璃瓶(容器);玻璃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烛环;烛台;香炉”商品上,故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烛环;烛台;香炉” 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玻璃瓶(容器);玻璃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2日

本文《关于第16366516号“C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H 163665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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