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25943号“每日康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每日康养 55425943

阅读:13092 2022-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和义春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25943号“每日康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56357号“每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20905号“每日康普 KOMBU D…

  申请人:青岛和义春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25943号“每日康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56357号“每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20905号“每日康普 KOMBU 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95975号“每日维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688582号“每日轻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试纸、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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