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建伟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09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56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10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77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06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复审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商标早已与诸多引证商标共存,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不会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户外广告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鞋、婚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帽以外的鞋、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鞋、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帽以外的鞋、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