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644250号“岳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岳美 56644250

阅读:39376 2022-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好必优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44250号“岳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煤气灯、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仅对剩余“冰柜,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却装置和设备,冰…

  申请人:四川好必优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44250号“岳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煤气灯、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仅对剩余“冰柜,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却装置和设备,冰箱”商品项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86762号“美岳”商标、第56560073号“DONGSHAN OPTOELECTRONICS及图”商标、第13030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对其指定的“煤气灯、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故,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煤气灯、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2日

本文《关于第56644250号“岳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岳美 566442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4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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