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申请人: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
第二申请人:上海安耐驰汽车养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材料有限公司
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15016171号“安口耐口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一申请人第3758258号“安耐驰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二申请人第6948792号“安耐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申请人“安耐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抄袭和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股东还对其他知名的润滑油品牌进行了大量的抄袭和抢注,恶意破坏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对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侵犯了第二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橡果国际的介绍;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安耐驰商标注册证;
3、“安耐驰”产品包装外观专利证书;
4、广告及宣传材料;
5、“安耐驰”车吧照片;
6、申请人公司内部、生产线、仓库实景照片;
7、产品手册、“安耐驰”润滑油/抗磨剂研究室照片;
8、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凭证;
9、被申请人及安耐驰产品的报道;
10、期刊、宣传车、实体店等宣传材料;
11、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12、部分经营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13、运输、包装合同及发票;
14、荣誉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5、相关裁定文书;
16、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202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第一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至2020年9月13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名下共有21枚商标,其中包括“壳经”、“孚典“、“口壳喜”、“长城润滑油”、“昆仑润滑油”等,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6枚商标,其中包括“仑典”、“壳嘉能”、“嘉实多”、“海尔天骄”等商标,其中多枚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
4、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其凯。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石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生产原料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安耐驰”商标在长期的宣传使用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第二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第二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还有“壳经”、“孚典“、“口壳喜”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除争议商标外,还有七十余枚商标,其中包括“仑典”、“壳嘉能”、“嘉实多”、“海尔天骄”等商标,其中多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上述行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