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31423号“SUXXZX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XXZXX 38031423

阅读:27977 2022-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裴雪岭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包玉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8031423号“SUXXZ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870971号“XXZ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

  申请人:裴雪岭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包玉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8031423号“SUXXZ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870971号“XXZ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申请人其他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引发市场混乱,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

  二、申请人品牌介绍;

  三、“XXZXX”设计手稿和创意说明;

  四、域名证书、网站主页信息;

  五、申请人产品照片及实体店照片;

  六、申请人官网;宣传使用资料、相关报道;

  七、加盟代理合同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38031423号“SUXXZX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XXZXX 380314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2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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