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中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31170544号“中交新能源Clean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由申请人独家发起设立,双方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03610号“中国交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中交集团”、“中交”为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在先字号,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中交”、“中交集团”、“中交股份”、“中交建”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先字号权,其注册争议商标行为难谓正当。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截图;2、工地照片、安全帽照片等;3、申请人官网截图;4、相关报道;5、申请人下属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6、申请人下属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字号相关使用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服务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在能源生产等领域在先使用“中交集团”、“中交股份”商标,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所属行业不同,行业跨度较大,未出现混淆情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眼查”等相关资料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所称与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所属行业不同并非事实,双方商标并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相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能源生产、发电机出租、气体加工服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木器制作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系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其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交新能源Clean Energy及图”与引证商标“中国交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其主张的“中交集团”、“中交”商号在能源生产、发电机出租等服务所属行业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亦未对“中交集团”“中交股份”等商标在能源生产、发电机出租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进行充分举证,故本案中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亦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