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小芳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高尔夫飞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69965号“高尔夫GOL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3323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已闲置多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自商标注册完成一直在多方面对其宣传和推广,在多个平台经营和销售。复审商标在电商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购销合同、送货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U盘扫描件):
2.营业执照;
3.获荣誉证书;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5.场所及物品照片;
6. 1688平台网店截图;
7.相关网址;
8.购销合同、发票;
9.采购合同;
10.海关报关单;
11.参展协议、发票、展位照片;
12.产品照片。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并坚持其复审请求。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庄向群于200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04年12月7日第954期《商标公告》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6日。2020年7月3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3、4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5、12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6、7、8、10指向的商品为“手机数据线”、“耳机”、“移动电源”、“车充”、“充电器”、“车载支架”等,与复审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证据11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