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航天星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76209号“航天星汉STAR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215号“三星3-STAR”商标、第939214号“3-STAR”商标、第5160917号“STAR TECH”商标、第51400768号“航天星航”商标、第9684506号“STAR CITY”商标、第14403456号“STAR COACH THE BEST VALUE OF QUALITY AND DESGIN”商标、第16817722号“MOTOR 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航天星汉”、英文“STARTECH”和图形构成,其英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缓冲器、运载工具用液压回路、运载工具轮平衡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车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车车厢连接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缓冲器、运载工具用液压回路、运载工具轮平衡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