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341072号“paparazz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aparazzi及图 52341072

阅读:88166 2022-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琶琶拉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41072号“paparaz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70767号商标、第23570817号商标、第50659745号商标、第3532…

  申请人:琶琶拉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41072号“paparaz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70767号商标、第23570817号商标、第50659745号商标、第35328620号商标、第9472426号商标、第23570261号商标、第23570376号商标、第50664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第14、18、26类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的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现已生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均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八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装饰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18、26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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