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沙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0日对第38978336号“虾米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虾米”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87570号“虾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47853号“虾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类第16689194号“虾米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89196号“虾米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702950号“虾米造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89202号“虾米音乐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类第30180681号“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2148201号“虾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689199号“虾米音乐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应当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得部分荣誉;4、“虾米网”百度百科介绍和音乐官方网站材料;5、关于“虾米”音乐相关动态的媒体报道材料;6、“虾米音乐”APP安卓平台累计下载量数据;7、相关案例裁定书;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4月7日第173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频视频收音机、光盘(音像)、电池、麦克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虾米壳”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虾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虾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音频视频收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部分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音乐制作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