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蕙逸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37561号“NANA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7971号“SF及图”商标、第8131698号图形商标、第20300980号“UKACOFFEE及图”商标、第7619964号“BX及图”商标、第12460596号“城市黑马及图”商标、第4052174号图形商标、第43920595号“NANO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广告材料、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四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七的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