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34134号“行客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行客宝 47434134

阅读:120310 2022-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创美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茂达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34134号“行客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272437号商标、第16400593号商标、第45670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

  申请人:深圳市创美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茂达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34134号“行客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272437号商标、第16400593号商标、第45670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市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产品在1688网站销售截图、产品及外包装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行客”,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

本文《关于第47434134号“行客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行客宝 474341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00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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