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睿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40065号《关于第44624680号“RAYIN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7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8183号“RAYIN∣睿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06287号“RAYIN∣睿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50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直角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AYINTEC”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RAYIN”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量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