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书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33232号“罐罐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95539号“罐罐茶GUANGUAN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52797号“羌英 罐罐茶QIANG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罐罐茶”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使用在茶馆等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