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82489号“小虾米传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虾米传奇 35882489

阅读:124666 2022-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5882489号“小虾米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7602752号“热…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5882489号“小虾米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7602752号“热血传奇”商标、第3523629号“传奇世界”商标、第29786706号“传奇世界”商标、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三、引证商标五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带有误导和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传奇世界网页宣传资料、宣传片及协议;

  2.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件;

  3.企业、传奇世界、热血传奇所获荣誉;

  4.热血传奇网页宣传资料;

  5.热血传奇公证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存在大量恶意注册、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小虾米传奇”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热血传奇”、引证商标三、四“传奇世界”、引证商标五“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条款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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