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科技园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84299号“创科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设立了的法定机构,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创立,旨在大湾区培育新一代的创科人才。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664号“創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85045号“创科CHUA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816458号“创科刀具 CK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774647号“创科智能产业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575633号“创科智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816461号“创科激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037415号“创科 T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475437号“金创科 J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邮戳检验器、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摇奖机、衡量器具、机械式标志、导航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曝光胶卷、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文字“创科”,与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金创科”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除邮戳检验器、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摇奖机、衡量器具、机械式标志、导航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曝光胶卷、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学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