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22733号“亲斤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04325号“新氧 NEW&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3111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609395号“新氧 NEW &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裁定在第3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牙膏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化妆笔、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认读为“新氧”,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新氧”在文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裁定尚未生效,但是上述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2日